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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豹迅经贸有限公司“豹迅”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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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6-19 17:5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高行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豹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额办区。
法定代表人贾屹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娜,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
原审第三人杨靖中,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豹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豹迅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豹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755991号“豹迅 BAO XU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杨靖中于2003年10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磁盘驱动器(电脑)、软盘等商品上。第1754339号“豹迅 BAOXU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11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设计等,现商标权利人是豹迅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豹迅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7月22日,商标局作出第12133号《“豹迅 BAO XUN”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213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豹迅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05255号《关于第3755991号“豹迅 BAO XU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525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豹迅公司不服第05255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两者在性质上并不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两者不构成类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
豹迅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对“豹迅”享有的商号权。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豹迅公司的商号权,应当确定豹迅公司商号的登记、使用时间是否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要考虑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豹迅公司对“豹迅”商号的使用主要在计算机及相关产品的卖场服务,这种服务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并不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不会损害豹迅公司的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的认定正确。
豹迅公司主要提供计算机及相关产品的销售、组装、维修等服务,并在前述服务上使用“豹迅”商标,而前述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豹迅公司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盘驱动器(电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豹迅”商标并使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的认定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255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255号裁定。
豹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计算机商品及其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上使用了“豹迅”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豹迅公司的在先商号权;2、豹迅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计算机商品上使用了“豹迅”商标,而且在从事计算机的组织、销售、维修等服务中使用了“豹迅”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豹迅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杨靖中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杨靖中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755991号“豹迅 BAO XUN”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杨靖中于2003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磁盘驱动器(电脑)、软盘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
引证商标为第1754339号“豹迅 BAOXUN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11月8日,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策划、广告设计等,现商标注册人是豹迅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豹迅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7月22日,商标局作出第1213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豹迅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豹迅公司系当地著名企业,特别是在电脑产品销售服务行业的“豹迅”商标享有盛誉。杨靖中与豹迅公司董事长是朋友关系,对豹迅公司及其“豹迅”品牌极为熟悉。被异议商标与豹迅公司注册知名商标“豹迅”文字相同,鉴于豹迅公司常年以“豹迅”品牌对外提供电脑销售服务,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电脑产品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到豹迅公司与杨靖中之间的渊源关系,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豹迅公司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豹迅公司的商号权。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豹迅公司提交了企业简介、锡林浩特市政府等出具的证明、部分计算机产品销售协议、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共青团锡林浩特市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豹迅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锡林浩特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等。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25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盘驱动器(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分属不同类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二者于市场中并存,消费者可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豹迅公司提交的锡林浩特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豹迅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豹迅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维修等服务,豹迅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共青团锡林浩特市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其“豹迅”商标主要使用在上述服务上。豹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盘驱动器(电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豹迅公司提交的关于其“豹迅”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仅为部分销售合同及共青团锡林浩特市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由于《商标法》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也以类似商品和服务领域为限,前述证据表明豹迅公司对于“豹迅”商号的使用主要在计算机及周边产品的卖场服务,将各个不同品牌计算机产品集中于同一卖场后进行销售及售后服务的特点与计算机产品本身功能特点在消费者的认知中有明显区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豹迅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豹迅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豹迅公司不服第05255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豹迅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放弃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12133号裁定、第05255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豹迅公司对“豹迅”商号享有的商号权益;二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豹迅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豹迅”商标的抢注;三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称“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益。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将其“豹迅”商号用于计算机的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而且在其组装并销售的计算机产品上使用了未注册的“豹迅”商标。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对此均作出了认定,但认为前述计算机销售等服务和计算机商品不构成近似商品、服务。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计算机的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与计算机商品存在紧密的联系,将“豹迅”商标(或商号)分别使用于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是类似的商品、服务。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认定计算机服务和计算机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豹迅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涉及电子应用、技术开发、电脑培训、电子机械产品等,锡林浩特市豹迅计算机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豹迅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涉及计算机软硬件咨询、销售、维修、培训即网络工程等。豹迅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以来,豹迅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计算机的组装、销售、维修等服务中大量使用了“豹迅”商号和“豹迅”商标,这种使用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甚至内蒙古地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原审判决认为豹迅公司使用“豹迅”标识的行为未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杨靖中住所地位于豹迅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在“豹迅”商号和“豹迅”商标于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其应当知晓豹迅公司的“豹迅”商号和“豹迅”商标,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应予禁止。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豹迅公司对“豹迅”享有的商号权益,也构成对豹迅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豹迅”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二者在性质上并不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豹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和第05255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第05255号《关于第3755991号“豹迅 BAO XU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锡林浩特市豹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755991号“豹迅 BAO XUN”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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