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北京金霖酒店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14
发表时间:2018-12-28 17:35 北京金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叶根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霖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霖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达华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决算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双方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是达华工程公司的义务,达华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2015年1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系适用法律错误。 达华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霖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义务,金霖酒店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工程竣工后,在2016年1月完成竣工决算,金霖酒店公司始终拒绝支付监理费总额15%的余下监理费。金霖酒店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但其拒绝向法院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达华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霖酒店公司支付达华工程公司工程监理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7日,金霖酒店公司(委托人)与达华工程公司(受托人)签订《建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兵导航控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改造项目,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院,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中兵导航控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改造项目,承担本工程的建设装修工程监理工作。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1、承担按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定议范围内监理业务。2、督促、检查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同时审查、核验原材料及使用设备清单。3、根据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签认付款凭证,报业主签发,对实际付款与投资计划实行动态控制,审核工程结算。4、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5、协助业主签订工程维护合同,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维护期内定期回访,督促落实维护责任。委托人应提供工程资料。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例(扣除税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工程监理费为140万元整;监理费的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监理人进场到位后7天内甲方预支付乙方监理费总额的30%;2、签订合同后第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总额的30%;签订合同后第六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总额的25%;余下监理费总额的15%工程竣工决算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奖励办法: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授权监理单位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除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外的任何建设费用支出,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才能使用。建立业务不能转包或分包,如确需联合监理,监理单位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拖延,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监理服务酬金按照每月5万计算,每月结算。对派入现场监理人员,要对各专项技术过硬,有较好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如建设单位代表发现现场监理人员有不适合做本工程监理工作或不听从建设单位合理的安排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人员,监理单位必须给予更换。委托人要求监理方派5名现场管理人员中,其中2名建筑和装饰专业,2名水电暖专业,1名造价专业。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4月7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自2011年4月7日开始至2012年3月30日完成。 后金霖酒店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42万元,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42万元,于2012年4月9日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35万元。2012年6月7日,金霖酒店公司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延期)10万元。2012年9月6日,金霖酒店公司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6、7月份延期监理费)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金霖酒店公司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8-9月延期费)10万元。2013年1月14日,金霖酒店公司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10-11月延期费)10万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达华工程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达华工程公司称监理费包括合同内监理费(监理费总额的15%)21万元以及延期监理费10万元。延期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底,共计10个月。金霖酒店公司已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延期监理费,剩余2个月延期监理费未支付。关于达华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达华工程公司称,工程竣工决算之日为2016年1月10日,故金霖酒店公司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工程监理及竣工决算等情况,达华工程公司称工程决算时间为2016年1月,其他工程情况不清楚。金霖酒店公司称,工程发包方为金霖酒店公司,施工单位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达华工程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进场施工,2012年10月工程结束。2012年11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2月金霖酒店开始试营业,2013年2月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存在延期,延期时间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金霖酒店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延期监理费系因金霖酒店公司于2012年8月发现达华工程公司接受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餐费补贴,当时达华工程公司、金霖酒店公司口头约定先付款后决算。因竣工验收需要监理签字,2012年11月金霖酒店公司支付了达华工程公司最后一笔延期监理费。现金霖酒店公司共计支付达华工程公司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159万元。达华工程公司、金霖酒店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竣工决算的相关证据。达华工程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向金霖酒店公司主张监理费的相关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达华工程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11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金霖酒店公司名下价值34万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入账通知书,发票记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达华工程公司、金霖酒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达华工程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后,金霖酒店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余下监理费总额的15%工程竣工决算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现达华工程公司与金霖酒店公司就工程竣工决算时间存在争议,而金霖酒店公司认为达华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金霖酒店公司应就监理费支付时间即竣工决算时间进行举证,但金霖酒店公司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竣工决算时间,故金霖酒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达华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额15%的剩余监理费。达华工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达华工程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延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达华工程公司提出的监理延期期限,金霖酒店公司不予认可,达华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达华工程公司提供的入账通知书,金霖酒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了2012年10-11月的延期监理费,而根据合同约定,延期监理费按月决算。从金霖酒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延期监理费至今已超过三年,达华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金霖酒店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故达华工程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华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霖酒店公司未按约定向达华工程公司支付剩余15%的监理费,应向达华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达华工程公司主张应从2016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达华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金霖酒店公司主张监理费,故利息应从达华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 一、北京金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二十一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金霖酒店公司与达华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金霖酒店公司已支付119万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15%的剩余监理费即21万元于工程竣工决算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就工程竣工决算时间存在争议,而金霖酒店公司未就工程竣工决算时间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达华工程公司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的一项义务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金霖酒店公司据此主张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系达华工程公司的义务,以达华工程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义务为由拒付剩余监理费。工程监理单位系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应为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后提出竣工验收报告。一审中,金霖酒店公司并未主张达华工程公司尚未履行完毕该项义务,现金霖酒店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达华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上存在瑕疵,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一审判决金霖酒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1万剩余监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达华工程公司起诉之日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北京金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淼 审判员 姚颖 审判员 李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佳 书记员赵婕 |